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租住樟树市**道**府**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张某甲200元。
2、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五次向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四次通过微信收取500元、600元不等,另外一次收取现金1000余元。
3、2019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余次,每次一小包,均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其中一次,杨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微信支付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甲乘坐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白色蒙迪欧轿车将毒品交给杨亮。
4、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卖给程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程某某500元。后来,被告人杨某甲还多次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收取程某某现金300元或500元。
5、2019年6月3日、7月28日、7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三次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张某甲、晏某某、杨某乙、程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张某甲、朱某某、杨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支付宝、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丙,杨某丙通过其朋友裴某某,使用裴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的收款码,支付6900元和1100元。后杨某丙按照被告人聂某某指示,在本市恒鑫华府北门门口石墩处取得毒品。2019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杨某丙身上及**乡**小区的住所内查获杨某丙向被告人聂某某购买所剩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合计21.33克。
2、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鄢某某,鄢某某通过樟树市**网吧收银员张某乙,帮忙支付宝扫码支付300元给聂某某,后鄢某某按照被告人聂某某指示,在本市家外家餐馆旁边垃圾桶获得毒品。之前的一个月左右,被告人聂某某还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鄢睿,收取鄢某某现金270元和300元。
3、被告人聂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0 日、7月26日、8月15日、8月28日、9月9日、9月22日、10月8日共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范某某,被告人聂某某通过出示其微信收款码或被告人杨某甲的微信收款码收取范某某合计8200元。
4、2019年2月的一天,聂某某向程某某贩卖毒品,并当场收取程某某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杨某丙、鄢某某、范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杨某丙、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支付宝、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聂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2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同案人任某甲(已判决)、任某乙(另案处理)和涂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樟树市昌付镇四海宾馆,此时被害人简某甲在坐庄玩牌九,他们进来后其他坐向的人便起身,同案人任某甲等人便与简建龙开始玩牌。因同案人任某甲不拿钱出来玩,简某甲见状便不想玩。于是被告人聂某某、同案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便借故殴打简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看到简某甲被殴打便上前劝阻,被告人聂某某、同案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转而殴打陈某某,并用宾馆里的凳子砸陈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为逃避殴打便从二楼的窗户逃走,在爬上窗户后从下水管爬下去的时候不慎掉到地上摔断了两条腿,后被送往医院。
2014年10月29日,同案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陈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鉴定说明、协议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简某乙、敖某甲、敖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简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任某甲、任某乙、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陈某某、简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21.33克以上,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芙蓉
检察官助理:李剑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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