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单元**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聂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鲁远航(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后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郭奇、綦某乙、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闫顺、冯某甲、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自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聂某甲、鲁远航等人在一起,形成以被告人杨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聂某甲、鲁远航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为控制湖北**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垄断浠水县豆制品行业,有组织地通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威胁、恐吓、殴打、“稽查”等形式强迫豆制品经营*甲公司质次价高的豆制品,阻止外地豆制品进入浠水市场,在浠水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职务侵占、恶意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地破坏了浠水县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违法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恶势力团伙意志内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郭奇、綦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1年4月20日浠水县推进豆制品集中加工区建设,给浠水县所有豆制品的商户提供一个场地做豆制品,以解决豆制品加工过程中的污染、卫生问题。浠水县豆制品经营户于2011年6月1日成立*甲公司,被告人聂某甲入股40万元成为股东,2014年*甲公司股东胡某乙退出公司。同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为控制*甲公司,带领被告人鲁远航、郭奇、綦某乙开车堵死*甲公司大门,以胡某乙退股没有通知他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他100万元,并不听该公司人员及原浠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食药局)艾某某等人的劝阻。浠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车挪开,民警离开后继续开车堵在公司门口。同日18时许高某甲回到公司后,被告人杨某甲、鲁远航等人把高某甲围起来并进行辱骂,向其脸上吐痰,并威胁其不允许擦痰。后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等人把高某甲带到陈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郭奇、某某乙守在门口,被告人杨某甲要求*甲公司赔偿他100万元的损失,高某甲称公司拿不出这么多的钱,被告人杨某甲将热茶倒在高某甲头上,高某甲被烫跳了起来,被告人鲁远航以高某甲不该起来为由打其两耳光。在艾某某劝说下,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才开走堵在门口的车离开了*甲公司。后,被迫将董事长职位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恶势力团伙遂逐步控制垄断浠水县豆制品行业。
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郭奇、某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取得被害人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变更信息、处警信息、浠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领导小组文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周某甲、孔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郭某乙、夏某甲、艾某某、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郭奇、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郭奇、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邱某某、闫顺、冯某甲强迫交易案
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实际控制*甲公司后,为垄断浠水县的豆制品行业,成立了以被告人鲁远航为首的“稽查队”,对内“查处”公司股东及其家属销售非*甲公司的豆制品,对外“查处”没有入股*甲公司的豆制品经营户,并通过向食药局举报、威胁、辱骂等手段强迫陈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入股*甲公司或销售该公司豆制品。因*甲公司生产管理混乱,豆制品质次价高,公司部分股东、家属销售外地公司或自制的豆制品。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便通过下聘书的方式聘任被告人鲁远航为“稽查队”队长,进而纠集被告人朱军、谢某甲、闫顺、冯某甲、邱某某和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稽查队”的名义于每日凌晨3时左右在浠水县主要菜市场城北大市场集合,由被告人鲁远航或被告人朱军、万某某分别带队“稽查”:通过手摸、看商标等方式分辨豆制品,发现市场有卖非*甲公司的豆制品就拍照并没收、报告给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并采取威胁、谩骂、掀摊、打砸等方式迫使城北大市场内12家经营该公司的豆制品。同时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阻止浠水其他本地豆制品营业者自行生产销售,阻止外地豆制品营业者进入浠水市场销售豆制品。具体事实如下:
张某甲在芦河自制豆腐销售,被告人聂某甲要求其入股*甲公司遭拒,被告人聂某甲对其辱骂并威胁让执法部门查处。后食药局接到被告人聂某甲等人的举报后多次对张某甲的豆制品进行抽检,结果合格。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指使被告人鲁远航开车在浠水县火车站铁路桥附近守候,当晚21时左右黄石市*乙豆制品公司(下称*乙公司)司机陈某乙送豆制品到浠水县,被告人鲁远航跟踪至陈某丁、王某某夫妇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老十月路附近的作坊内,并对着陈某乙的脸上打了几巴掌,不允许其下货,威胁其不得送货到浠水,陈某丁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鲁远航逃离了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向食药局举报并和该局工作人员赶至*乙公司,在看到该公司证照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人聂某甲仍威胁对方不得销售豆制品到浠水县。
陈某丁、王某乙夫妇因条件未谈拢未加入*甲公司,被告人朱军、谢某甲、闫顺、邱某某、冯某甲和万某某等人在“稽查”中发现后陈某丁夫妇不卖*甲公司的豆制品遂对其“重点照顾”:“稽查”完城北大市场张某乙、王某丙、陈某戊、李某甲等11个豆制品经营户摊位后,被告人朱军等人就全部集中在陈某丁的摊位上,通过滋扰、辱骂、威胁等方式强迫陈某丁卖*甲公司的豆制品,前后“稽查”陈某丁达到数十次。另外被告人朱军、谢某甲、闫顺等人还按照被告人杨某甲的指使多次跟踪其他豆制品公司给陈某丁送货的车辆,致使后来没有哪家公司再敢给陈某丁送豆制品。后,被告人朱军和万某某等人还持钢管打砸陈某丁的摊位,并把隔壁顿某某摊位上的橱窗玻璃等砸坏。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军指使万某某强行闯入豆制品经营户高某乙位于老十月路的仓库内,翻看其冰箱内是否有其他公司的豆制品。几天后,万某某用“502”强力粘胶将高某乙的仓库锁眼堵死。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军、邱某某和万某某等人在城北大市场内发现豆制品经营户董某某销售非*甲的豆制品千张丝,就上前要没收,遭到董某某阻止。被告人朱军等人就直接将千张丝掀翻在地,造成了董某某数百元的损失。被告人朱军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掀翻豆制品,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他11家豆制品经营户都感到恐惧,再也不敢拿外货了。
2017年4月8日,*甲公司的毛某某和被告人朱军、谢某甲等人,在城北大市场内发现豆制品经营其他公司的豆制品,遂将该摊位掀翻,毛某某、袁某甲发生打斗并受伤,后袁某甲被迫赔偿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请客吃饭赔礼道歉。
2018年4月30日,高某乙在清泉镇学庵村加工豆制品,被告人谢某乙被告人闫顺到学庵村高家附近,听见里面有机器开动的声音,立即打电话报告给被告人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着*甲公司股东到高某乙家中强行没收两筐200余斤黄豆,并且对其“罚款”1万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邱某某、闫顺、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聘任书、通知、处罚通知、接警登记表、出警登记表、会议纪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领导小组文件、公司章程、工资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王某丙、陈某戊、毛某某、袁某甲、高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徐某甲、郑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毕某某、戴某甲、夏某甲、王某丁、胡某丙、胡某丁、姜某某、潘某甲、龚某某、翟某甲、周某乙、孔某某、罗某某、余某甲、李某乙、汪某某、杨某乙、谢某丙、陈某己、易某某、蔡某甲、聂某乙、季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廖某某、陈某丁、王某乙、高某乙、董某某、某某丁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邱某某、闫顺、冯某甲和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邱某某、闫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职务侵占罪
2015年被告人聂某甲成为*甲公司法人之后,陈某甲向其提议将公司资金拿出去放贷,收取利息补贴公司管理层,开董事会时被告人聂某甲提出将把公司的钱拿出去放贷,之后支付2分的利息给公司,董事们没人提出反对,予以默认。
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聂某甲安排孔某某、罗某某通过支付现金或者是转账的方式,将*甲公司资金230余万元,放贷给张某丁、熊某某、张某戊、鲁某乙等人,获取利息25.6266万元,放在孔某某处保管,后在*甲公司入账7.6266万元。2016年底,被告人聂某甲利用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决定将18万元利息款以发放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董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其中陈某甲、孔某某各分得1.5万元、罗某某、郭某乙各分得1万元、高某甲分得0.6万元、夏某甲、翟某乙、戴某乙、张华付各分得0.5万元,余款10.5万元被被告人聂某甲占为己有。
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浠水县公安局退赃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聂某甲签字确认的借款流水、借款审批单、银行交易流水、会议记录、受案登记表、白条、缴款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翟某丙、蔡某乙、曾某某、孔某某、陈某甲、鲁某乙、张某戊、某某戊、潘某乙、张某丁、罗某某、高某甲、郭某乙、戴某乙、翟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聂某甲在恶势力团伙意志内实施的违法事实
2012年,被告人聂某甲注册了浠水县*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任董事长,被告人杨某甲任经理。2016年1月,浠水县体育活动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馆物业项目)在网上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被告人聂某甲分别联系了浠水县*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浠水县*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负责人闫某乙、王某戊,借用二公司资质投标。后被告人聂某甲安排*丙公司陶某甲制作投标文件,因只有*丙公司、*丁公司、*癸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三家公司的报价均由被告人聂某甲确定,被告人聂某甲将*丙公司报价为三家最低,确保*丙公司成为**馆物业项目的供应商,成交金额49.5万元,期限两年。
2016年5月,被告人聂某甲从浠水县散花镇袁某乙处获悉浠水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政务服务中心后勤保障服务**项目开始招标,*丙公司**分别以*丙公司、*丁公司名义在网上报名,安排陶某甲制作二公司的标书,被告人聂某甲确定两家公司的报价,并将*丙公司的报价稍低于*丁公司,后*丙公司成为该项目供应商,成交金额38.18万元。
2018年1月9日,**馆物业项目再次进行竞争性谈判,被告人聂某甲找到王某戊借用其资质投标并安排*丙公司聂某丙制作了标书参与投标,*丙公司和*丁公司的报价均由被告人聂某甲确定,*丙公司的报价略低于*丁公司,后*丙公司成为该项目供应商,成交金额39.8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在物业管理**项目竞争性谈判过程中恶意串通,获利12.0519万元。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向浠水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变更审批表、标段信息、保证金支付信息、保证金递交证明、竞争性谈判公告、谈判响应文件签收表、谈判小组登记表、供应商谈判代表身份核实情况、审查表、竞争性谈判**活动记录、最终报价表、谈判结果报告、成交公告、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浠水县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情况及项目记载表、浠水县**府**委托代理协议、竞争性谈判失败公告、说明、法人代表授权书、谈判报价表、谈判响应文件签收表、浠水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政务服务中心后勤保障项目标段信息、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浠水县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情况及项目记载表、谈判文件送达登记表、谈判性报价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闫某乙、袁某乙、王某戊、夏某乙、陶某甲、陶某乙、聂某丙、熊某乙、郑某乙、周某丙、刘某甲、张某庚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邱某某、谢某甲在恶势力团伙意志外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邱某某开设赌场案
2017年9月至10月,程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清泉镇翟铺村、学庵村、胡弄村、丁司垱镇蒋山等地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通过提取“点子钱”“缸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48.8万余元。程某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以及赌场安全,李某某、毕某某、余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参赌并“打缸子”抽头渔利,给参赌人员发放费用;被告人邱某某和李某丁、杨某丙、徐某丙(均已判刑)当“钉子”放哨,非法获利800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记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某某己、夏某丙、黄某乙、樊某某、程某丙、姚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邱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某、李某丁、徐某丙、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毕某某、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6年10月12日上午,周某某(已判刑)为垄断巴河码头砂源,在造化咀村十字路口处浇筑水泥墩子,并安排瞿某某、袁某某、郭某丁、郭某壬(均已判刑)看守,阻止运砂车进入占杰方的码头。占某某方人员开铲车将水泥墩子损坏后,周某某指示陈某甲(已判刑)将对方抓住带到浠水。当日下午,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甲和陈某乙、陈某庚、程某丁、何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钩镰刀、钢管、钢叉等工具分乘三辆汽车赶至巴河镇造化咀村十字路口处,与袁某某、郭元某丁、郭某壬及瞿某某会合后一起寻找对方。被告人谢某甲邀来了程某丁等人,并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小轿车载程某丁、程某庚等人赶赴现场。同日15时许,陈某乙等人在巴河镇望天湖泵站附近的“王**”修理店处发现对方后,随即持砍刀、钩镰刀等凶器冲向对方进行砍杀、打斗,致申某某和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和程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戊、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谢某甲和同案人程某丁、某某庚、陈伦、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辱骂、恐吓他人,进而非法控制*甲公司,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辱骂、恐吓他人,进而非法控制*甲公司,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远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盈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军、闫顺、冯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浠水豆制品市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奇、綦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聂某甲、鲁远航、谢某甲、邱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鲁远航、朱军、闫顺、郭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浠水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或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振东
万富国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鲁远航、朱军、谢某甲、闫顺、冯某甲、邱某某、郭奇、綦某甲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5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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