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聂某某为非法谋利,将其居民身份证件交由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办理了以聂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有限公司、洛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洛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二人一起开通了相应的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聂某某将工商营业执照及配套对公账户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邮寄给上线用于刷单。经查,洛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9日所过资金流水12279319.82元;洛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自2020年3月24日至5月8日,所过资金流水共计1984523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企业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在明知国家机关证件不能交易的情况下,仍买卖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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