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现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在禁渔期,携带电捕鱼工具去至岳池县朝阳街道办窑罐厂村长滩寺河大桥电站堰口实施电捕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胶桶一个,渔获物白条306条重22.78斤,鲫鱼5条重0.95斤,边鱼1条重1.63斤。 同日二名被告人被带至新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捕鱼工具和鱼获物照片、鱼获物称量笔录及照片、岳池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禁渔通知等;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渔业资源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6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波、罗敬哲
检察员助理 王璐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262****,1379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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