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2017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4********,壮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 3日13时至1 7时许,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罗某某、高某某在兴隆镇楠木沟村,持塑料水桶、撬棍等工具从河内捕捉蛙类野生动物92只,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蛙类野生动物为中国林蛙,属于受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放生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罗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罗某某、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进行狩猎,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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