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4********,白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7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市场、**镇**村小岩口、**镇**村大岩口、**乡**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供他人以打“筒子二八”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吉某某、朱某某等二十余人在该赌场内打“筒子二八”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收缴赌资56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吉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二、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市场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麻古。2020年3月13日,杨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邓某某、吴某乙吸食毒品麻古,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杨某某家中查获正在赌博的杨某某、吴某乙,当场缴获其吸食毒品的简易工具塑料瓶两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邀约他人开设赌场,负责赌场管理、抽水、分红等,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受杨某某邀约参与开设赌场,接受赌场分红,参与赌博、邀约赌客等,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青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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