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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罗某某等3人滥发林某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1992因犯拐卖人口罪、贩毒罪、脱逃罪,数罪并罚,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因病急需用钱,欲出售自家山林的林某治病后,立即找到张某某进行商议。最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某家‘大***’处的一幅山林,杨某某先支付了1000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待林某砍伐出售后再行支付。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雇请工人对该幅林某进行砍伐并出售。砍伐林某的第三天,因被他人制止,杨某某停止了对该幅林某的砍伐。经聘请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滥伐林某的树种、数量和蓄积进行鉴定,该次共砍伐马尾松63株,林某蓄积12.9919立方米。 

2、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县**镇**村**组“***湾”处给被告人罗某某砍树子的时候(已办砍伐林某手续),罗某某从杨某某那里得知,杨某某购买**村**组姓张的山林,因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在砍伐部分林某后被人制止,且与自己购买的张家组张某某的山林相邻。2019年9月3日,因被告人罗某某砍张某某的林某未果,逐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商量,用已办理的砍伐张某某家林某的《林某采伐许可证》,去砍伐杨某某购买的张某某家的林某。2019年9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某雇请工人使用油锯对张某某家‘大***’处的林某进行砍伐。经聘请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本案中滥伐林某的树种、数量和蓄积进行鉴定,该次共砍伐林某63株,林某蓄积11.677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1.0794立方米;杉木0.59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个,汽油桶1个、润滑油3瓶;2、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归案前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某采伐许可证、相关土地承包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微信截屏材料、林某承包合同;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韩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某、蒲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杨某戊、张某丁、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罗某某、蔡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办事处***村***组滥伐林某案测算报告、杨某某滥伐林某案测算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玉林公(现)勘[2019]20、21号)、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林某进行砍伐,数量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犯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曦

                                               检察官助理 周芳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屏县***街道***村***组家中,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屏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物物品:油锯1个,汽油桶1个、润滑油3瓶随案移送。

5、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2020年4月24日笔录。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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