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0452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住越南莱州省**村。
被告人罗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0451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住越南莱州省碳源县福碳县**乡**村。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与罗某乙(另案处理)在“阿凤”(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结伙从越南老街省乘船偷渡到中国河口,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与罗某乙在河口县**公寓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朱某某、卜某某、伍某某、罗某乙的证人证言;
3、 辨认笔录;
4、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与他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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