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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安达市安达镇******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0日经本院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楼(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村**组)。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号(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安达市**街**委**组**号)。2016年12月13日因担保被司法拘留五日,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楼**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阿城区**信息咨询代办部。

2019年12月期间,杨某某通过微信以十年免还利息本金,十年后还清本金名义,诱使被害人吕某某前来办理150万元贷款。2020年1月4日至1月7日间,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以帮吕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采取签署个人基础信息资料、面审等方式,在明知没有办理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收取包装费的名义,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2080元。案发后,已赔偿吕某某并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和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系主犯,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邱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颖

2020年9月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中都大街79号;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河畔丽景2号楼;被告人邱某某被取保候审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成功家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贩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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