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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工作单位福建省闽侯县**大队,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街**路**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工作单位福建省闽侯县**大队,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花园**栋**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他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而收购银行卡套装(含银行卡、U盾、实名制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的情况下,将其本人的5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3张手机卡出售,获利6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币种)。尔后,被告人程某某又介绍同事杨某某出售了4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2张手机卡,并将3200元收益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某。

经查,2020年3月,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受他人引诱,以投注网络赌博方式被骗47万余元,其中5000元流入被告人杨某某所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同时查明该农业银行卡于2020年3月18日、19日两天内接受他人转账百余笔后又立即转出,转出款项总计逾193万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于同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被人以投注网络赌博赚钱的方式欺骗,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转账以及支付宝花呗消费、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共计转账47万余元。

2、建设银行上海报春路支行出具的张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尾号为5945的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3月19日向户名为丰某某的尾号为3976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元。

3、农业银行上海浦江支行出具的丰某某尾号为39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88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丰某某的该银行卡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张某某尾号为5945银行卡的转账5000元,后该5000元于同日被转入至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同日该5000元又从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转入至尾号为3450的“沈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同时杨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3月18日、19日两天内分多笔向该账户转账逾193万。

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花呗明细截图、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分别通过支付宝花呗和微信消费的方式支出3万元、1.5万元。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系为“走账”的情况下,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5套银行卡套装出售,同时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售了4套银行卡,并将3200元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某。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的与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经被告人程某某的介绍,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4套银行卡出售,并由程某某支付给其32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明知他人为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收购银行卡,但为牟利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使用,从而逃避监管检查,导致被害人钱款受骗。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分别有坦白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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