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晋城市泽州县**局**站**,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巷**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秦某乙、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成某甲、成某乙、秦某某、杜某某(该4人被行政拘留)等人在晋城市城区**路**KTV喝酒,期间成某甲去厕所返回包间时误入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包间,杨某某与成某甲发生冲突,杨某某使用酒瓶打伤成某甲头部,秦某乙见成某甲受伤,准备去找对方理论,冲入杨某某所在包间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又使用啤酒瓶将秦某乙头部打伤,秦某乙跑出包间,秦某乙等人又准备再次冲入包间时,被杨某某所在包间的岳某甲、岳某乙等人拦在包间外,秦某甲见冲不进去就将一个啤酒瓶砸向包间内,后KTV工作人员报警,双方被带离现场。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成某甲右眉弓处皮肤软组织创,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成某甲右下颌皮肤挫伤,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秦某乙左额部皮肤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63564****;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9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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