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99********,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72000********,毛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明知其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实名登记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杨某某、石某某名下各一张)、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石某某名下)及配套U盾、电话卡出售给一名胡姓老板(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因售卡多次接受“胡老板”邀请到高档KTV、酒吧免费消费,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获利18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出售其实名登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7589053元,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出售的石某某实名登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264278.4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900元。
2020年11月3日和4日,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主动至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金盆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账单、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李某某、向某某、陈某甲、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资金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戴 超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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