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公司**分公司清污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经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22日,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黑龙江省安达市**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经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22日,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采油一厂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附近的中5新21井(电泵井)打扫井场过程中,将打扫出来的28袋原油转移至井场附近中五路一处废弃商服内。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雇佣来的一名站大岗男子(在逃)联系“小胖子”收购原油,在藏匿被盗原油的废弃商服内,被告人杨某某将28袋原油以每袋25元的价格卖给“小胖子”介绍来的被告人申某某,并和被告人申某某以及站大岗男子一起,将被盗原油装上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来的车号牌为黑L****9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装车完毕后,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被采油一厂保卫大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8袋原油净重为1.48吨,价值人民币4371.45元。
201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在中五路一处废弃商服内买卖原油过程中被采油一厂保卫大队抓获后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
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对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原油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车辆卡口照片、过称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计算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劳动合同、交井队地面清污人员、车辆及工作量分配明细表、作业废物转移交接单、证明、现场照片等;
3. 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雷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申某某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区**号楼**单元**室;
2. 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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