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52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无业,住民权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经商议后,在民权县**镇集会上盗窃杨某某现金10016元和手机一部。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62元。
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 窜至睢县东关会上,三人经预谋后, 黄某某、申某某负责吸引失主袁某某的注意, 刘某某趁机将袁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 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三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3)被盗现金及手机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特征。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辩认盗窃袁某某的刘某某。
(5)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刘某某的过程。
2、鉴定意见: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4862元。
3、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在人和会上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证明了2016年3月29日上午,黄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窜至睢县东关会上,三人经预谋后, 盗窃一个钱包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3月29日上午,在睢县东关会上,几个男子偷一个妇女钱包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部分: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在人和会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用屁股抗其电车后座,发现挂在车前边的包不见了,追上了两个男的,过来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把其的钱包还给了其。包里面有10016元和一个三星S7手机。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了2016年3月29日上午,在睢县东关会上,钱包被偷的事实,内有现金700元及四张银行卡。
5、被告人供述部分: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2016年6月27日上午赶人和会,碰见了申某某与黄某某,就寻找盗窃目标。申某某从一女的骑电动车前架上拿了那个女的一个钱包,他将包交给了其。女的发现钱包被盗,就疾风似的撵上了申某某领着的那个男的,听申某某喊他小三,女的抓住了小三的腰带,说她拿她的钱了,申某某说没有拿她的钱,那个女的不愿意。其过去把钱包给那个女的啦。偷前小三用屁股撅那个女的电动车了。其摸着钱包里面有手机,有面值100元的一叠子钱。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了2016年6月27日上午赶人和会,与黄某某、杨某某盗窃一个女的钱包的事实经过。也供述了在2016年3月29日上午,伙同黄某某、刘某某窜至睢县东关会上,三人经预谋后, 盗窃一个钱包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2016年6月27日上午赶人和会,与申某某、杨某某商量偷东西。而后三人寻找盗窃目标,看到了一个女的,申某某让其给他挡一下,其就用腿踢了一下这个女的电动车,申某某就把钱包偷走了,其往北走了十来米,这个女的跑到其跟前,拉其不让其走。这进候杨某某把钱包给这个女的啦。正准备回民权,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把杨某某与申某某抓住啦,其逃跑了。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地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杨永力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黄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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