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甲**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决定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室。2010年10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窝藏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海洋,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沈阳市**区**服务中心科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区**村**号)。2014年6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涉嫌窝藏罪,被告人宫海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2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1月8日、2020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9日、2020年2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开设赌场犯罪
1.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通过网络赌博平台以销售“六合彩”、3D“黑彩”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经调查,杨某某利用他人名下银行卡经营网络赌博,涉赌资金流水人民币12,079,841元。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杨某某主动上缴人民币50,000元。
2.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通过网络赌博平台以销售“六合彩”、3D“黑彩”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经调查,王某甲利用他人名下银行卡经营网络赌博,涉赌资金流水人民币47,432,056元。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王某甲主动上缴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缴涉案赌资人民币2,318,791.07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城建乾元小区地下停车场抓获,于201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卡流水等材料 ;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检验报告书。
二、窝藏犯罪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被告人宫海洋的情况下,王某乙通过吴某某(真实身份不详)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使用身份证在辽宁省沈阳市一酒店内开房供宫海洋居住,并用身份证购买电话卡供其使用,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于拱北口岸入境大厅执勤时查获,于2019年1月30日至2月21日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2号西部酒城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店住宿凭证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宫海洋接到被告人王某乙电话,在王某乙明确告知其名下银行卡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冻结,并且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于当日住进王某乙安排下的酒店内躲藏,并且更换电话号码,公安机关依法扣缴宫海洋名下农业银行卡6210810730002******涉案人民币482,942.81元。
经侦查,被告人宫海洋于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于沈阳市浑南区东北国际医院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材料;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宫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二人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宫海洋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宫海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海洋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宫海洋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宫海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宫海洋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20年2月29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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