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8********,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3********,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长江海门段立新河河口附近水域使用被告人王某丙提供的电瓶,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共同购置的逆变器、抄网组成的电捕鱼装置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经江苏省海门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五被告人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电捕器,五人使用该工具捕鱼的方法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的捕捞方法。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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