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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2********,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住淮南市潘集区**庄**村**栋**单元**层**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凤台县、田家庵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5起,盗窃金额6186元人民币;王某甲参与2起,盗窃金额384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镇**街,趁被害人缪某某、詹某某买菜之际,将两人放于三轮电动车的前台上的二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801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凤台县**镇**街内,趁被害人牛某某在摊位旁买佐料之际,将其放于电动车储物格内的“VIVO”牌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839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花家湖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婴儿小推车后背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80元人民币。

4、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菜市场,趁被害人徐某某买菜之际,将其双肩包内的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5、2020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街菜市场,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用打火机将其二个小孩脖子上佩戴的吊坠红绳烧断后,盗走两个小金锁、八个小金珠,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176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缪某某、詹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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