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酒吧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品**期**栋**室(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台)。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2时许,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通过王某乙(已刑拘)介绍惠某某至本市惠山区**酒店**房间,以性交的方式向王某丙进行卖淫。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2时许,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通过王某乙介绍王某丁至无锡**饭店**房间,以性交的方式向徐某某进行卖淫。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旅客住宿信息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及涉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结伙介绍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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