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0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县**镇**路**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市**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7年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安徽省**县杨桥镇的多家商店购买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通过其押运的客车运回龙口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销售,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烟款共计人民币23.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安徽省**县杨桥镇的多家商店购买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烟款人民币14万余元。

2、2017年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安徽省**县杨桥镇的多家商店购买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销售给王某乙,通过微信收取烟款人民币8万余元。

3、2017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安徽省**县杨桥镇的多家商店购买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烟款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书面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7年9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销售给王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烟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王某丙、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杨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