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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3********,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食用野生鱼,在禁渔期携带地笼网到普安县**乡****附近投放后,邀约同村杨某某与之一同收网。在受邀后,杨某某携带一只白色塑料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之前往目的地收网捞鱼。二人共同非法捕捞得白条鱼、棒花鱼、麦穗鱼共计143条、河虾79只。当日15时许,被普安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窝沿派出所当场查获,并现场收缴了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具地笼网三个。根据《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及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要求,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禁止任何捕捞作业;地笼网为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

经鉴定,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壹万壹仟壹佰伍拾叁元(11153.00元),其中,直接经济计算损失贰仟捌佰陆拾元(2860.00元),天然渔业恢复费为叁仟壹佰贰拾元(3120.00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为伍仟壹佰柒拾叁元(51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捕的鱼和虾共计222条、地笼网3个;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及其附件;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止捕捞的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111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杨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国 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1661****,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66761****;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00858****,保证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35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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