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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号。

辩护人祝怀勇,系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号**组。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套牌粤A-2****白色比亚迪宋小汽车帮助许某某(真实身份不详)运输假烟至广州、深圳等地,并通过配备对讲机、加入微信群等方式与其他送货的人沟通联系。

2019年7月1日凌晨5时许,在老板许某某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装载21箱假烟后运输往深圳,沿着沈海高速行驶,后在深圳市坪山区**高速口驶离高速,途径深圳市坪山区**路、**路、**公路等地,于9时30分许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小商品城。

被告人杨某某受其老板李老板指使,其驾驶的车牌桂RV****五菱宏光小汽车至深圳市龙岗区**小商品城,于2019年7月1日9时30分和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并接收假烟。二人见面后将假烟从王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宋小汽车上搬至杨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小汽车上,在搬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的假烟共21箱,分别是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双喜(硬经典)三个品种共计1060条,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为人民币15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利群(硬蓝天)、双喜(软经典)、双喜(硬经典)等品牌的香烟一批、对讲机、手机等物品;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附卷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假冒伪劣卷烟二十一箱,对讲机一部,手机四部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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