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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公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寿光市**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9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为赚取开票费,以寿光市**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通过他人介绍或直接联系,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以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

(1)向代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有限公司、昌邑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6675686.3元,税额767987.78元,均已抵扣;

(2)向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纺织厂、昌邑市鹏**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价税合计21408423元,税额2462916.01元,均已抵扣;

(3)向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0782176.5元,税额1240427.5元,均已抵扣;

(4)向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684926.5元,税额423929.61元,均已抵扣;

(5)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402044.6元,税额276341.38元,均已抵扣;

(6)向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滨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613735.5元,税额530783.8元,均已抵扣;

(7)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高密市****有限公司、高密市****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249732元,税额258818.73元,均已抵扣;

2、2015年1月至同年2月,向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潍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05856元,税额173240.1元,均已抵扣;

3、2013年4月、2014年3月,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田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寿光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392050元,税额275191.56元,均已抵扣;

4、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通过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寿光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334424元,税额268562.05元,均已抵扣;

5、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

(1)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济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6份,税额77223.47元,价税合计671250元;

(2)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济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21份,税额257484.87元,价税合计2238137元;

(3)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济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抵扣15份,税额180503.07元,价税合计1568988元;

6、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介绍

(1)2015年9月10日,向济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322137.31元,价税合计2800116元,均已抵扣;

(2)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卢某某控制的济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抵扣23份,税额295665.48元,价税合计2570016元;    

7、经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介绍

(1)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257739.18元,价税合计2240348元,均已抵扣;

(2)2016年5月13日、14日,向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抵扣21份,税额257424.27元,价税合计2237611元;

 8、2014年10月20日,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曲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58236.6元,价税合计2244672元,均已抵扣;

9、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额822177.48元,价税合计7146098.8元,均已抵扣;

10、2014年12月8日,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向青岛****有限公司(原名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44333.35元,价税合计2123820元,均已抵扣;

11、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及直接向许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抵扣22份,价税合计2327769元,税额267796.43元;

12、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佟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介绍

(1)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向潍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9005471.5元,税额1036027.6元,均已抵扣;

(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向高密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8471770.4元,税额974628.49元,均已抵扣;

(3)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向高密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069791.9元,税额238117.64元,均已抵扣;

(4)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向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5份,价税合计17092986元,税额1966449.82元,均已抵扣;

(5)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向昌邑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48104元,税额189604.85元,均已抵扣;

(6)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5日,向昌邑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60244元,税额225514.77元,均已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冰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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