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左右时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谋盗窃后,两人分别驾驶车牌号为贵F***51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和贵F***02银灰色福特轿车,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处,将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堆放在厂内的用来做铁路施工的铁质夹板盗走,并将盗窃的铁质夹板拖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王某某家新建房屋之中,后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铁的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2019年12月30日,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被盗铁夹板价值人民币3420元。
二、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F***51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F***02银灰色福特轿车、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贵F***87白色中华轿车,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处,将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堆放在厂内修建铁路使用的铁质夹板盗窃后装在车子后备箱拉走,盗窃所得的铁质夹板经武某某的介绍,卖给**镇**村**组的收购废铁的赵某某处,得款人民币6300元,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三人每人分得赃款2100元。2019年12月30 日,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被盗铁夹板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三、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F***51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到**镇**村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处,将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堆放在厂内修建铁路使用的铁质夹板盗窃后,放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尾箱之中,后将盗窃的夹板卖给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的收购废铁的赵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350元。2019年12月30日,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被盗铁夹板价值人民币2140元。
四、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F***51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王某某驾驶贵F***02银灰色福特轿车到**镇**村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处,将中铁十九局制梁厂堆放在厂内修建铁路使用的铁质夹板盗窃后,放在所驾驶车辆的尾箱之中,后将盗窃的夹板卖给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的收购废铁的赵某某,得款人民币3800元,杨某某、王某某分别分得赃款1900元。2019年12月30日, 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被盗铁夹板价值人民币3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因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王某某、汪某某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三人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张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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