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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500元;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39号。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03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乡**村**组**号。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9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退回壶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在公用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杨某某系纠集者,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系其他参加者。

1.2016年6月14日15时许,杨某某、王某某、栗某某在壶关县**路**酒吧内,杨某某以服务员提供啤酒少为由在酒吧内摔碎啤酒瓶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酒吧老板王某甲到达门外,杨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等人持路边自行车将王某甲砸倒在地,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持砖头砸向王某甲头部致其头部破裂流血。后杨某某、王某某、栗某某将王某甲拖至车上,由栗某某驾车,王某某在后座抢走王某甲手机并持续用手机砸王某甲头部。到达**村附近荒地后,杨某某、王某某、栗某某将王某甲拖下车并继续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头部及胸部受伤。经伤情鉴定,王某甲头部及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2、2016年7月25日,杨某某纠集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酒后到壶关县**小区**搬运公司,因与公司人员靳某某言语不和,杨某某遂让栗某某打开车辆后备箱,王某某、申某某分别从车内取出砍刀、棒球棍,杨某某持匕首威胁公司人员刘某某,申某某用棒球棍击打靳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头部受伤,王某某持砍刀将靳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靳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6年9月29日12时许,杨某某与宋某某到壶关县**街的**寄卖行内,无故将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约至店外,王某乙携砍刀、李某某携带空心铁棍、张某某携木棍,双方在**街道路上持凶器互殴,杨某某从路旁商铺拿出一把菜刀后,被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制止。

4、2017年3月9日,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壶关县**小区北侧工地将刘**的一台挖掘机损毁。刘某某告知杨某某后,杨某某遂纠集刘某甲,并由刘某甲纠集原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和某某及**村民作为另外两方,也分别聚集了大量人员,各方携带管制刀具、棍棒、仿真枪支等到达**小区内,十余名**村民持砍刀、棍棒砸毁和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场面极度混乱。壶关县公安局启动应急机制,民警通过鸣枪示警、增援警力才将现场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靳某某等的陈述;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栗某某、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栗某某、申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娟娟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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