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5********,汉族,小学肄业,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小学肄业,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对岳池县**乡**村**组**号吴某某家的信鸽实施盗窃,并商定由杨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负责前往吴某某家实施盗窃。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去至岳池县**乡**街**街交叉路口的公路边,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及家人离家赶集后,便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去吴某某家盗窃信鸽。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前往吴某某家,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吴某某家的信鸽20只。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信鸽的价格共计1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被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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