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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6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65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叶县洪庄杨新街东头一代佳人啤酒花园院内网吧和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的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杜某某、张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张某甲、杜某某受伤。经鉴定杜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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