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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组,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小区。2017年12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6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04日06时许,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治疗二科一病区四室内,程某某(另案处理)因锁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继而撕扯,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后上前劝阻,劝阻无效后,与王某某、阿某某(另案处理)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后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两张,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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