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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专科文化,合肥**业务员,住寿县**局**小区**排**户,曾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寿县**镇**村**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2016年5月,**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由河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公司中标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整体承揽。2016年6月,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派时任该局工程股副股长黄某某作为驻地业主代表,黄某某明知**公司违法转包后,不履行职责义务,未向上级汇报、对转包行为未予以制止,而是向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索要钱财。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3日,杨某某通过其妻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分6 次向黄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0000元,该款被黄某某非法占有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5月23日,**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通过了验收,实际价款为25393790.86元,案发前张某某银行账户已收到工程款24582372.18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8年3月8日,**路寿县段升级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九龙一堰口段)由被告人杨某某挂靠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并预备承建。为顺利领取该工程中标通知书,杨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和**公司印章,并加盖在虚假的《承诺书》和《完工证明》上送至寿县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同时,杨某某又伙同他人伪造了该工程项目经理闵某某等5人居民身份证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杨某某等人伪造身份证件,仍为其提供照片,并冒充**公司项目经理闵某某到寿县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办理领取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被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工程中标、承建资格,伙同他人伪造两枚公司印章、五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伪造身份证件,仍积极提供帮助行为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伪造身份证件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茹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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