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发,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房**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共同在龙山县**周边县先后五次盗窃5辆摩托车,具体如下:
202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时代商贸城的一栋房屋楼下,将杨某丙停放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该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在龙山县外,将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肖某甲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20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黔城商都A栋楼下,将向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肖某甲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020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在龙山县**街道**街**段,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该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02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骑盗得灰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三叉路口杨漱英家门前,将杨某丁停放的一辆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该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2020年9月29日,肖某甲在家属陪同下到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日,公安机关在肖某甲的协助下,先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收款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关于王某甲是聋哑人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向某甲、肖某乙、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乙、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光盘、指认现场视频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为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系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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