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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6********,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门,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园**号,无业。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8********,黎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租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园**室,无业。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5********,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小区**号,无业。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会所因故与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持洋镐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裂伤、额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玮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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