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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8〕4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街**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街**委,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住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成立乾安县陶字村洪雨农业机械化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来到张家口市考察玉米深加工企业后,向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万全区万研种业商行以每斤7.5元价格购买了1万斤白粘玉米种子,该种子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且外包装及内部均无任何商品标签和相关说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经中间人被告人彭某某介绍,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前乜吐硕嘎查村民赊销白粘玉米种子及隆源牌化肥,并与农户签订特种粘玉米种植合同,约定收购白粘玉米时扣除赊销款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的陪同下,以每斤26元价格向被害人吴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等15人共赊销2155斤无商品标签和相关说明的白粘玉米种子,并收取13800元定金。作为中间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白粘玉米种子无商品标签和相关说明仍积极帮助销售,且约定在回收白粘玉米时每斤提成0.01元,并提前从定金中扣留5000元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种子、编织袋;2.书证:种子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特种粘玉米种植合同、欠据、收据、收款收据、配送单、保证书、办案说明、测产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寄押证、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明知是无商品标签的种子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那钦

2018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小区;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小贤村;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街**委;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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