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户籍地: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0********,汉族,初小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浦城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傍晚,被告人熊某某、揭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聚餐,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因家中有事欲先行离开。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等人在浦城县**路附近路段等候车辆,被告人揭某某将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闽HT****)叫停,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已叫朋友的车即开口叫罗某某“滚”,罗某某被无端呵斥后,便下车与被告人杨某某争执推搡,被告人熊某某见状即上前相助,罗某某遂转至车后备箱,从中拿出铁锤,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上前继续和罗某某推搡纠缠,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击打车门玻璃后被他人劝阻至路旁,被告人熊某某、揭某某则上前抢罗某某手上的铁锤,罗某某用铁锤击打被告人熊某某的后背、后腰等处,罗某某在后撤途中摔倒在地,被告人熊某某、揭某某即趋前对其实施踢踹并继续争抢铁锤。随后,被告人揭某某抓住罗某某的手和肩膀,被告人熊某某抓住罗某某的左脚,两人将其掀翻倒地,被告人揭某某又上前踩罗某某并用膝盖顶住其身体将其压制住,与此同时,被告人熊某某挥拳击打罗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旁人将铁锤抢下并将双方劝开。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和罗某某在出租车旁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某在面部被罗某某打后即拳击其面部等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追打罗某某并挥拳朝其头面部、鼻子等处打去,被告人揭某某亦上前踢踹罗某某,罗某某被打后从后备箱拿出木棍朝被告人杨某某打去,被告人杨某某后撤避开,被告人揭某某用拳击打出租车前引擎盖,被告人杨某某踢踹车门,后双方经人劝解方才停止。案发后,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制作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视频阅看记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傅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之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揭某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揭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