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季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租用的民房内,在未取得食品加工许可的情形下,开设加工作坊并聘请被告人熊某某进行米粉生产。为防止炎热气温时加工的湿米粉在销售过程中腐败变质,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熊某某在生产湿米粉的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又称“明矾”)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以1.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某某米粉店”、协台坝、桃溪路口等农贸市场的米粉类小吃店、经销商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2019年8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某某米粉店”、2019年11月27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杨某某开设的米粉加工工坊,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检测,均检出国家规定在谷物粉类制成品中不得检出的金属铝超标,含量分别为191mg/kg、31mg/kg。
经对查获的销售账册账目核算,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生产湿米粉403267市斤,销售金额为44359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四袋半(计225公斤)及空包装袋8个、微信转账销售截图、账册2册及汇总表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令狐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及米粉中铝含量超标的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续)表;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异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叁册、账册贰本、光盘肆张。
3.扣押的物证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四袋半(计225公斤)及空包装袋8个,保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4.本案拟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随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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