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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潘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非法收购野生动物,于2014年5月20日被大丰市农业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

(一)被告人潘某某非法狩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村部门前河道内,采用放置网笼的方式,非法捕获蟾蜍、青蛙合计132只。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捕的动物分别系中华蟾蜍、黑斑蛙、金线蛙,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合计71只,均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狩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伍佑港河道内,采用放置网笼的方式,非法捕获蟾蜍和青蛙合计52只。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捕的动物分别系中华蟾蜍、黑斑蛙、金线蛙,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中华蟾蜍和金线蛙合计5只,均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11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潘某某、刘某甲出售的108只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先后5次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境内予以收购。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潘某某出售的61只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先后3次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商店”门前予以收购。

2.2020年4月12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刘某甲出售的47只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先后2次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水产”门市予以收购。

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分子。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中华蟾蜍502只、黑斑蛙和金线蛙合计80只、绿头鸭4只;其中,中华蟾蜍、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已被公安机关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兴俊

检察官助理:赵莉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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