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外包叉车工人,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外包叉车工人,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庄**号)。被告人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外包工人,住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村**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街道**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两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1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刘某甲(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等人共谋,乘隙多次盗窃**公司的废钢。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多次盗窃废钢25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被告人满某某参与多次盗窃废钢5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多次盗窃废钢共计14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刘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某用叉车将废钢运输到指定区域,再由刘某甲装车运输出该公司外的方式多次窃得该公司的废钢共计25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刘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600元。
2.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刘某甲与被告人满某某共谋,采取由被告人满某某用叉车将废钢运输到指定区域,再由刘某甲装车运输出该公司外的方式多次窃得该公司的废钢共计5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刘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250元。
3.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共谋,共同窃得该公司内废料管理区的废钢共计14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收取刘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9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同案犯刘某甲与他人的盗窃线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满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业垃圾回收协议、廉洁协议书、劳务合同、余废料料库日常管理、物资库用工协议、采购清单、邮政卡交易记录账目明细、手机微信转账支出检查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韩某某、姚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卞某某、薛某某、沈某某、梁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孟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满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分别与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满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某甲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县**乡**村**号;被告人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庄**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市**县**镇**街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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