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乡**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9年3年2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后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8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6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3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池某某伙同许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微信联系后,在杭州市下城区**路**小区**号的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冰毒2克左右。
2、2019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池某某伙同许某甲,经事先微信联系后,在杭州市下城区**路**小区**号的楼下,以3000多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毒品冰毒5克左右。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从池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冰毒,经事先微信联系后,在杭州市**广场附近的**城市广场五楼内,以4500元的价格向许某乙出售毒品冰毒2.5克左右。
4、201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吕某某将从池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冰毒,经事先微信联系后,在杭州市西湖区**村**超市的路边,以9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冰毒0.5克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网警电子勘查光盘伍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被告人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池某某与他人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名被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崇杰
检察官助理:李 帅
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伍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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