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通州**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通州**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通州**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通州**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罗某乙等人在平塘县通州镇**城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与同在该处吃宵夜的叶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小吃城老板劝散并离开**城。凌晨5时许,杨某某、江某某、罗某乙三人回到杨某某家,因杨某某咽不下这口气要去找叶某某等人报仇,便邀江某某、罗某乙一同前往,同时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甲称,自己被人欺负了,快来帮忙。罗某甲接到电话立即赶到杨某某家,后罗某甲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拿得一把西瓜刀和一根钢管,杨某某从其家里拿得一把斧头和一根钢棍,四人骑车并携带上述作案刀具来到**城。杨某某发现叶某某等人没有在**城后,便向郑某某要了叶某某的电话号码,然后杨某某就电话邀约叶某某到**城打架。叶某某接电话后,将杨某某约架的事情告知了蔡某某,蔡某某同意和叶某某到**城。叶某某开车来到**城后,其与蔡某某刚下车,杨某某便手持钢管、江某某手持钢棍、罗某甲手持西瓜刀、罗某乙手持斧头对叶某某、蔡某某二人实施追打。叶某某趁机跑掉,蔡某某被杨某某等四人按在地上殴打致伤。
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叶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8.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逞强耍横而邀约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系组织者,认定为主犯,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系积极参与者,认定为从犯;罗某甲、罗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暴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
2020年1月3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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