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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户籍地珙县********号,现住珙县******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6********,汉族,小学文化,罐车司机,四川省珙县人,户籍地珙县**乡**村**组**号,现住珙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妨害公务罪,1998年5月15日被长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3时10分至3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两次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珙县珙泉镇官沱桥下洛浦河电鱼,后杨某某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达洛浦河,杨某某在前面电鱼,毛某某在后捡拾被电的鱼放入口袋。4时30分,两人被珙县乐垂钓俱乐部志愿者现场挡获。同日,民警将杨某某传唤到案;4月10日,民警将毛某某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珙县境内的所有天然水域均属禁渔区;2020年3月至6月属于禁渔期。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与珙县水产渔政管理站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自愿承担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连带责任,并已分别按协议要求缴纳鱼苗采购资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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