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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段某甲抢劫案)_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苏某甲(另案处理)、苏某乙(另案处理)四人在施甸县**镇**街对路边停放的车辆实施盗窃未果后,期间,苏某甲电话邀约了段某某(另案处理)前来。随后,杨某某、段某甲、苏某甲、段某某、苏某乙五人相互邀约,分乘两辆摩托车欲到施甸县**镇**街闲逛。

当日凌晨3时许,五人沿施七公路途经**农机加油站时与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杨某相遇,杨某某主动邀约被害人杨某同行,至**镇**路口后被害人杨某下车步行离开。此时,杨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上衣兜可能有一两千元钱,段某甲也认为被害人杨某身上可能有毒品,二人邀约苏某甲、段某某、苏某乙等其他三人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

之后,该五人骑着摩托车至**公路**店路口时将被害人杨某拦下。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搜身遭到反抗,段某甲就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杨某脖子部位进行威胁。被害人杨某从身上掏出零钱递给杨某某,杨某某认为钱少没有接,五人继续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推搡。

期间,被害人杨某趁机逃至**镇卫生院躲藏,该五人分头对被害人杨某进行寻找,后段某某在**镇卫生院大厅发现被害人杨某并呼叫杨某某等人,被害人杨某打了段某某一拳后再次逃离。

随后,杨某某等五人继续对被害人杨某追逐至卫生院往北50米处,并使用铁撮箕、西瓜刀、木棒等工具对被害人杨某的肩部、背部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苏某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搜身,苏某甲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搜到部分现金递给段某某,杨某某搜到一朵玫瑰花,期间,因触碰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引发警报,杨某某、段某甲、苏某甲、段某某、苏某乙等五人便逃离了现场。事后,民警从段某某身上查获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23元。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符化亮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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