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6********,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腾冲市人,务农,家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寨**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2********,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腾冲市人,务农,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号,家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号。
因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承诺给被告人段某某3000元人民币的运费,委托段某某拉载自家种植的1450千克烟叶至临沧市永德县**乡贩卖。同年次日,未取得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段某某驾驶自家“云LS****号”货车到保山市腾冲县**镇**村**寨杨某某家中,二人将前述烟叶上好后驾乘车辆出发,同年10月1日20时35分许,当二人途经镇康县**镇**处路段时,被镇康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边境派出所执勤人员查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涉案烟叶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占100%。经认定,涉案的1450千克烟叶价值人民币63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烟叶、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称量记录、收货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辩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价值63380元人民币的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杨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和云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腾冲市**镇**村**寨**号,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腾冲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附卷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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