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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段某某等偷越国(边)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1.被告人刘华,男,汉族,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60********,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籍所在地:罗平县**街道**村委会****号,现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路。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2.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农场**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期**栋**单元**。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3.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4.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2********,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5.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1********,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户籍所在地:新蔡县**乡**村委会**组,现住址:德宏州陇川县**镇**小区**小区出租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6.被告人玉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傣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5********,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村民委员会**组3**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戚某某、何某某、玉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华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某某、玉某某分别结伙,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明知入境缅籍人员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无营运资质的车辆通过避关绕卡、分段运输等方式,多次从边境城市陇川县非法运送缅甸籍人员进入中国内地,妨害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华驾驶云A*****号车将三名缅甸籍人员从德宏州陇川县运送至本区潞江镇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由杨某某驾驶云M*****号车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运至本区板桥高速路服务区交给经刘华联系前来接人的被告人段某某,再由段某某驾驶云M*****号车将该三名缅甸籍人员运送至昆明交给刘华委托的人并从刘华处获利现金1500元。事后,刘华向杨某某支付了运费。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华驾驶云A*****号车将金某某(另案)介绍的一名缅甸籍人员从德宏州陇川县运送至本区潞江镇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由杨某某驾驶云M*****号车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运至本区蒲缥镇冷水箐高速路桥洞旁交给经刘华联系前来接人的被告人段某某,由段某某驾驶云M*****号车将该名缅甸籍人员运送至昆明交给他人。当日20时07分,刘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段某某运费1500元。事后,刘华向杨某某支付了运费。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华经金某某(另案)及被告人玉某某介绍运送两名缅甸籍人员钦某某、叭某某,并邀约何某某、戚某某共同运送。刘华驾驶云A*****号车,何某某同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从陇川县景罕镇出发在前探路,戚某某驾驶云A*****号车搭载两名缅甸籍人员在后跟随,行驶至陇川县遮相上高速路时,换由戚某某在前探路,刘华在后运送,运至本区潞江镇将该两名缅甸籍人员交接给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根据刘华的安排支付给戚某某运费现金1500元。后杨某某驾驶云M*****号车通过闭关饶卡的方式运送至本区蒲缥镇冷水箐高速路桥洞旁,正准备交给经刘华联系前来接人的被告人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云M*****上查获缅甸籍人员钦某某、叭某某。 

2020年6月3日12时23分,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村何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手机一部。

2020年6月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德宏州陇川县**镇**村**组张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玉某某抓获。

2020年6月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德宏州陇川县**镇**路“李某某旅店”**楼**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华抓获。

2020年6月3日12时45分,公安民警在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KTV前面的路边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手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卡口记录等;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钦某某、叭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戚某某、何某某、玉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戚某某、何某某、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某某、玉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某某、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在最后一次运送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某某、玉某某六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六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段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戚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玉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华、杨某某、段某某、戚某某、玉某某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龙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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