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9********,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8********,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大理市**镇**村委**组杨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段某某手持石头、火把棍在大理市**镇**村委**组村中的水泥路边追赶上被害人杨某甲,并在该处的水泥路上、包谷地内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被打伤右侧顶叶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1年至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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