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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住江苏省昆山市**世纪城**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一起吃夜宵并饮酒,返回酒店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段某某合谋开车出去买烟,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苏E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后被告人杨某某搭载被告人段某某途经建湖县城兴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英伦尊邸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跌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8毫克。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表、近期照片及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血样的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8毫克;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8毫克。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且车辆手续齐全。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驾驶的苏EX****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建湖1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11.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1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

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1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3日2时许,其驾驶电瓶车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3日2时许,其醉酒后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6月3日2时许,其将苏EX****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扣娣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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