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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樊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上海**外卖员。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室,上海**外卖员。

上述两名被告人2020年4月21日因涉案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332号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遂微信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前来。两人共同将该车盗走,藏匿于长安路1138号华东大厦地下非机动车车库。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17元。

2020年4月20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893弄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日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二名被告人的穿着及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赃车指认照片,证实其对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供认不讳。

6.四川省绵阳市仙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调取的二名被告人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樊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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