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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6********,汉族,硕士文化,原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陈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经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以年化6-15%的高额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所属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对外宣传推广工作,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80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受陈某某指派,管理奉贤、川沙等四家门店,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参与吸收资金65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900余万元。

2015年4月,陈某某成立上海**财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行”),由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财行负责人,后又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财行的对外宣传推广工作,通过手机APP**财行软件及**财行网站,以年化6-14%的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吸收资金5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4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5日、10月15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承认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文件、公司年度汇报材料、**财行的APP截图、证人祁某某、王某甲、陆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投资协议、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的涉案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502116****)、梁某某(联系方式:1810188****)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审计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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