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5月2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三台县永新镇新民村7组移动基站,将基站内1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2914.79元。
二、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三台县里程镇望松路移动基站,将基站内4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11394.58元。
三、2018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三台县关辉镇场镇光辉02基站,将基站内6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17091.86元。
四、2018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盐亭县两河马鞍山铁塔通信基站,将基站内10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27825元。
五、2018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盐亭县毛公乡章邦五台山基站,将基站内2块8口的中兴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3046.68元。
六、2018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三台县双胜乡高坪村1组邓家垭移动基站,将基站内6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16317元。
七、2018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搭乘梁某某驾驶的川B1****汽车,到达三台县老马镇,杨某某前往山顶的移动基站,将基站内6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卸下,梁某某驾车将其接回三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14761.76元。
八、2018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盐亭县复明璧山村基站,将基站内2块8口的中兴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2769.61元。
九、2018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中江县南山镇移动基站,将基站内7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2块16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56635.86元。
十、201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三台县高堰乡移动基站,将基站内5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11331.77元。
十一、2019年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盐亭县两河镇马鞍山铁塔通信基站,将基站内10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36910.61元。
十二、2019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驾驶川B1****汽车,来到中江县南山镇移动基站,将基站内7块8口的烽火牌PON板,2块16口的烽火牌PON板盗走。经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ON板价值54535元。
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八次,杨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三次,梁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一次,杨某某所盗PON板价值共计244203.23元,梁某某所盗PON板价值共计224133.77元。杨某某、梁某某实施盗窃后,通过QQ联系到朱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所有PON板在江苏省常州市以每块300元-17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朱某某。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上海市松江区永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盐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个人在三台县永新镇基站,伙同梁某某在三台县双胜、老马,中江县南山基站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了梁某某在三台县高宴基站盗窃的犯罪事实。梁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承兵退缴74800元,杨某某退缴赃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