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8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酒鬼,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龙泉镇羊甲村九组24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王某某介绍彭合文、韦友勇、杨某某到凯里市购买得400元钱的冰毒,购买回来后经杨某某同意王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前往丹寨县羊甲村杨某某家吸食毒品,并由彭某某、王某某现场制作冰壶,杨某某、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四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彭合文因身体不适现场没有吸食。后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彭某某被丹寨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接受讯问,杨某某在抓捕时拒捕,躲在自家房屋二楼并跳窗逃跑。丹寨县公安局于于2020年5月18日在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西路发现杨某某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永海
检察官助理 王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丹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由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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