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花名“瘦鬼”,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于2019年9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花名“猪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区**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区**队**号。于2019年11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均是无业人员,且两人是朋友关系,常在一起玩。2019年8月份期间二人相邀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武宣偷狗来卖赚钱。
1、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驾车到武某某禄新镇南街外沙场旁陆某某开的“**摩修店”前,看到有三条狗,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烧鸭丢给狗吃,其中的两条狗吃了烧鸭后几秒钟就倒地,杨某某下车将这两条狗捡拾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
2、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驾车到武某某思灵镇思灵西街覃某某家门前,看到有一条狗,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烧鸭丢给狗吃,那条狗吃了烧鸭后几秒钟就倒地,杨某某下车将这条狗捡拾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
3、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偷得覃某某的狗后,二人继续驾车至禄新镇**街韦某某家门前,看到有一条狗无人在旁,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烧鸭丢给狗吃,那条狗吃了烧鸭后几秒钟就倒地,杨某某下车将这条狗捡拾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整。
4、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驾车到武某某**加油站附近时,看到滕某某放养的狗无人在旁,林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烧鸭丢给狗吃,那条狗吃了烧鸭后几秒钟就倒地,杨某某下车将这条狗捡拾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滕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
5、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驾车到武某某**镇**村赵某某家附近时,看到赵某某放养的狗无人在旁,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带有毒药的烧鸭丢给狗吃,那条狗吃了烧鸭后一边跑一边叫了几声后倒地,杨某某下车想偷狗上车,这时赵某某发现自家的狗叫后跑出来查看,杨某某、林某某各自逃离,未能将毒死的狗拿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合伙将盗得的狗卖掉后,所得赃款扣除油钱和过路费后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韦威墩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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