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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681民初65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前还款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45500元自2019年2月份起,限于每月月底前还款3000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止,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于同日生效。因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归还欠款,同年12月27日,经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共谋后于2019年1月2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以1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柯某某,并按买方要求将该轿车转移登记在邱胜利名下。

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5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20年1月16日归还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小型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申请强制执行书、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均能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杨某某(电话1599563****)、林某某(电话1599563****)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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