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2014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冷兴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冷兴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冷兴龙经预谋实施犯罪,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沙河大桥路边,选定被害人周某某作为诈骗对象。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搭讪骗取其信任后,杨某某即谎称其系收购“蚂蚁精”的药厂员工,与携带黑色药丸“蚂蚁精”的被告人冷兴龙进行交易,假意交易失败。杨某某让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游说达成交易,许诺给每人支付1000元“辛苦费”。冷兴龙假装生气要求五万元定金,杨某某要求被害人周某某与自己共同出钱垫付定金,周某某遂在杨某某陪同下在建设银行取款2000元、农业银行取款6000元,及家中现金3000元共11000元交予冷兴龙,杨某某以200张100元的点钞币虚构自己也交给冷兴龙2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人冷兴龙以定金不够为由,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定金,杨某某授意被害人周某某前来取钱,三人趁周某某去取钱之际朝反方向逃离现场。2019年3月28日1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1号附近将三名被告人挡获,并从被告人冷兴龙身上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药丸一个、黑色帽子一顶及人民币69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100元的点钞币200张、帽子二顶及人民币165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帽子二顶及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冷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冷兴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冷兴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婧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冷兴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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